監察院職權
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依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 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又憲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監察院為行 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依監察法第三條 規定,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第四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依監試法第一條規定,政府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均由考試院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 派員監試。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監察院並依法受理公職人員財產之申報。
依上所述,監察院具有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得提出糾正案,以及收受人民書狀、 巡迴監察、調查、監試、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等職權。以上各項職權之行使,始於調查,終於提出糾正案或彈劾、糾舉。監察委員行使調查權,除自動調查外,其主要來源即是人民書狀。 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後,由監察院業務處第二組簽註意見,送呈值日委員核批。其經核批調查者,由監察院依籤定席次,輪派監察委員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屬於糾正案性質者, 由各有關委員會處理;屬於彈劾案或糾舉案性質者,應交付審查,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審查委員;經審查成立者,移付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或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 或上級長官處理。其流程如附錄三。
茲將各項職權行使之程序,簡述如下:
1.收受人民書狀
監察法第四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均得收受人民書狀。依監察法施行細則暨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之規定,人民如發覺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詳述事實並列舉 證據,逕向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舉發。監察院為處理此類書狀,設置值日委員,每日由監察委員輪值核閱書狀,按其所訴情節,決定輪派委員調查,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調查,或作其他適 當之處理,但其所訴事項不在監察院職權範圍者,則不予受理。人民書狀經處理後,除特殊案件外,均由監察業務處函復具訴人。
2.調查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由監察委員或由監察院派員,就人民書狀或報章記載之有關公務人員公務人員或政府機關涉及違法失職事項,向中央各院部會,或地方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與公私團體,進行調查,或委託其他有關機關調查。監察委員除依席次輪派調查案件外,並可自動調查。
3.糾正
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 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 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行 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 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經有關之委員會決議,以書面質問或通 知其主管人員到院質問之。
4.彈劾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依憲法增修條文及監察法規定,彈劾案應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提議,並須經提案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 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始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件之審查委員,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每案通知十三人參加,其與該案有關係者應行迴避。審查結果如不成立,而提案委員 有異議時,得提請再審查,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再審查,為最後之決定。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 急速救濟之處理;其違失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並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處理。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監察院人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移付懲戒機關前,不 得對外宣洩,惟經審查委員決定公布之案件,則於移付懲戒時,由監察院公布之。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如有意見,應於十 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懲戒機關逾三個月尚未結辦者,監察院得質問之。
4.糾舉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 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監察委員於公派執行職務之該管監察區內,對薦任以下公務人員提議糾舉案於監察院,必要時得通知 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予以注意。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分,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監察院聲復理由。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如不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 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5.巡察
監察法第三條規定,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此項巡察 工作分為中央機關與地方機關兩部分,中央機關由各委員會辦 理,巡察對象為與其業務有關之中央機關。地方機關按省(市 )、縣(市)行政區劃分巡察責任區,分為十二組辦理。巡察之任務如下:
一、各機關施政計劃及預算之執行情形。
二、重要政令推行情形。
三、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
四、糾正案之執行情形
五、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
六、人民書狀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6.監試
監試法規定,考試院於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應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凡 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7.審計
我國憲法第九十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規定,審計權為監察權之一權。又憲法第一○五條規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審計職權,依審計法之規定,由審計機關行使之。中央政府 及其所屬機關之財務審計,由審計部辦理。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財務審計,由審計部於各省(市)設審計處,於各縣( 市)酌設審計室辦理之。
各級審計機關,掌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財務審計。 依審計法規定,審計權共為七項: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財務效能。
六、核定財務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依審計法規定,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干涉。審計機關,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其未就地辦理者,得通知其送審,並派員抽查。審計機關 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向各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 料,並應為詳實之答復或提供之。
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違失之行為,應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 刑事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
8.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
總統、副總統;
五院院長、副院長;
政務官;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經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 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法應刊登政府公報者,公告其姓名。
9.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 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按公職人員之身分,分別向其服務機關申請其迴避;如為機關首長時,應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則向本院為之。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規定,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應向本院申報財產之人員,涉有拒絕迴避或於執行職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調查及罰鍰,由本院為之。其罰鍰確定者 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